地方志书每几年左右编修一次?每隔20年左右进行一次地方志书的编修,每轮地方志书编修完成后,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、收集资料和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时,都会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。

地方志书每几年左右编修一次(地方志书是干嘛的)  第1张

地方志书是干嘛的?地方志书古代称为地志、地记、图经、方志等,是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、政治、经济、文化、社会等各方面的历史和现状的文献资料。方志是方志机构及其与之相关的事务或活动的总称,也是方志编纂、方志工作、方志事业、方志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,简称方志。志,就是以一定体例,对某一时期某一地区的自然、社会、政治、经济、文化等各方面情况,或某一具体问题,作全面记载的书籍文献。狭义的地方志只指志书,新编的社会主义地方志包括方志、年鉴。写作体例格式独特,选材要求严格,具有多种研究参考价值。

地方志书每几年左右编修一次(地方志书是干嘛的)  第2张

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命名的地[文]方志书,经审查合格后,方可公开[章]出版;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命[来]名的地方综合年鉴,经本级人民政[自]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,方可公开[爱]出版。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[转]内,向上级人民政府主管地方志工[屋]作的机构备案。地方志书工作条例[,]是我国第一部地方志书,由国务院[文]总理温家宝于2005年5月18[章]日颁布。

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2005年5月18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,公布了《地方志工作条例》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命名并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,经审查验收后,方可公开出版;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命名并列入规划的地方综合年鉴,经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,方可公开出版。地方志出版后,应于3个月内报上级人民政府主管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。

地方志书内容:

地方志书每几年左右编修一次(地方志书是干嘛的)  第3张

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[不]秀文化传统,全面、客观、系统地[得]编纂地方志,科学、合理地开发利[转]用地方志,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[载]社会发展中的作用,制定本条例。[!]

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[文]的组织编纂、管理、开发利用工作[章],适用本条例。

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,包括地[来]方志书、地方综合年鉴。

地方志书,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[自]行政区域自然、政治、经济、文化[爱]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[转]

地方综合年鉴,是指系统记述本行[屋]政区域自然、政治、经济、文化、[,]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[文]

地方志分为: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[章])编纂的地方志,设区的市(自治[不]州)编纂的地方志,县(自治县、[得]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)编纂的地方[转]志。

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[载]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[!]导。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[文]财政预算。

第五条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[章]筹规划、组织协调、督促指导全国[来]地方志工作。
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[自]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[爱]志工作,履行下列职责:

(一)组织、指导、督促和检查地[转]方志工作;

(二)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[屋]方案;

(三)组织编纂地方志书、地方综[,]合年鉴;

(四)搜集、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[文]料,组织整理旧志,推动方志理论[章]研究;

(五)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。[不]

第六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[得]实,确保质量,全面、客观地记述[转]本行政区域自然、政治、经济、文[载]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。

第七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[!]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[文]体工作规划(以下简称规划),并[章]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。[来]

第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[自]名的地方志书、地方综合年鉴,分[爱]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[转]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,其他组[屋]织和个人不得编纂。

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[,]面的专家、学者参加。地方志编纂[文]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,专职编纂[章]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。

第十条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[不]一次。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[得]成后,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[转]纂地方综合年鉴、搜集资料以及向[载]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,启动新[!]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。

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[文]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、[章]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、其他组[来]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,[自]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。负[爱]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[转]料进行查阅、摘抄、复制,但涉及[屋]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[,]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。

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[文]有关资料,可以获得适当报酬。地[章]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[不]意提供虚假资料。

第十二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[得]冠名、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[转]验收,方可以公开出版。

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,应当组[载]织有关保密、档案、历史、法律、[!]经济、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,重[文]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[章]法和保密、档案等法律、法规的规[来]定,是否全面、客观地反映本行政[自]区域自然、政治、经济、文化和社[爱]会的历史与现状。

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、[转]程序等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[屋]政府规定。

第十三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[,]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,经本级人民[文]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,方可[章]以公开出版。

第十四条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[不]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[得]工作的机构备案。

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[转]资料、图表、照片、音像资料、实[载]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,由本[!]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[文]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,妥善[章]保存,不得损毁;修志工作完成后[来],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[自]者方志馆保存、管理,个人不得据[爱]为己有或者出租、出让、转借。

第十五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[转]冠名的地方志书、地方综合年鉴为[屋]职务作品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[,]著作权法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[文],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[章]志工作的机构享有,参与编纂的人[不]员享有署名权。

第十六条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[得]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。县级以上[转]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[载]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,可[!]以通过建设资料库、网站等方式,[文]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。公[章]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[来]资料库、网站查阅、摘抄地方志。[自]

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[爱]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[转]献的单位、个人,给予表彰和奖励[屋]

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擅自编[,]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[文]名的地方志书、地方综合年鉴的,[章]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[不]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[得]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。

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,未经审[转]查验收、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[载]版,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、法[!]律、法规规定内容的,由上级人民[文]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[章]应措施予以纠正,并视情节追究有[来]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;构成犯罪的[自]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二十条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[爱]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[转]款规定的,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[屋],依法给予处分。

第二十一条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[,]容的,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[文]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。

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,参照本条[章]例的相关规定执行。

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[不]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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